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