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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杜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192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8,192元及期前利息9,614元(合計13萬7,8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806元,及其中12萬8,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