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9年5月15日、⑵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⑴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⑵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⑴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⑵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⑴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⑵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將⑴50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並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111年5月27日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復於111年7月13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並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自112年6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2年10月26日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及本金3,5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到期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⑴338,023元、⑵45,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