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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和壽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12月3日追加額度,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474、477條規定為請求。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8元(包含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615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83,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560元、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6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8元,及其中83,973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