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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