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蔡俊彥  
            吳謙秀  
            蔡素珠  
            林金秀  
            黃子溱  

            邱錦秀  
            姜榮宗  
            吳淑美  
            黃炳憲  

            熊維邡  

            曾東陽  
            蔡富美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鄧益男  

            許文蕙  
            鄧朝陽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蕙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曾文蕙」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被告(曾文蕙、鄧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曾文蕙」之姓名更正為「許文蕙」,其後復於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四狀追加「鄧朝陽」為本件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文蕙、鄧益男、鄧朝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日本北陸賞楓七日團(下稱系爭旅遊),每人團費92,000元(此費用不包含每人住家往返機場之交通費用、日本導遊司機七日小費10,500日圓),言明為高檔旅遊團,享用懷石料理、全程住宿特色度假飯店、希爾頓大飯店、搭乘早去晚回班機,被告於提供之行前說明內容(原證2)亦記載:112年11月17日搭乘07:05長榮航空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發至關西機場,112年11月23日搭乘19:30長榮航空班機由日本小松機場返回桃園機場;並記載每日參觀景點和住宿旅館、提供之懷石料理等。詎系爭旅遊實際行程內容完全不符合高檔旅遊團應有之品質,即被告:⑴擅自更改2晚住宿(第1晚、第5晚)、⑵8個景點未參觀(雞足寺、富山城址公園、富山美術館、富岩運河環水公園、礪波散居村、四季彩館、富山夜景、金澤21世紀美術館、⑶第二天中午未供餐,並要求原告自行在公速公路之便利商店購買餐食、晚餐非懷石料理、⑷最後一天完全無行程,整整少玩一天(因班機提早到11:45)、⑸餐食品食不符合行前說明內容等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經原告反映餐食住宿狀況不佳後,被告卻僅敷衍並未改善。回國翌日,原告於LINE名為「11月17日賞楓團」之群組再次反應旅遊品質低落,要求退費,被告雖坦承餐食住宿狀況不佳,然卻遲不正式面對處理,更屢屢裝病拒不退款。姑不論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承認系爭旅遊行程內容更改及未去之行程即有:⑴擅自更改第1晚、第5晚、⑵7個景點未參觀:雞足寺、富山城址公園、富山美術館、四季彩館、富山夜景、金澤21世紀美術館、礪波散居村。被告既有未執行之行程,則依法即應退費,爰依民法第514-5、51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費之項目為:
  ⒈未參觀之8個景點:⑴第一天雞足寺、⑵第二天富山城址公園、⑶富山美術館、⑷第三天富岩運河環水公園、⑸第五天礪波散居村、⑹四季彩館、⑺富山夜景、⑻金澤21世紀美術館。
  ⒉擅自更改2晚住宿(第1、5晚住宿),則依514-2條規定,因更改而未住之2晚住宿費用應退還,因更改而多增加之住宿應不得收取,故2晚住宿至少10,000元應退還。又縱更改飯店較似514-7條規定品質不符合,亦應減少費用。
  ⒊第二天中午未供餐,應扣除餐費5,000日圓(折合新臺幣幣1,100元)°
  ⒋最後一天班機提早,導致最後一天無法進行旅遊。
  ⒌綜上所述,上開未參觀景點應退費28,174元(不包括變更住宿部分),若包括變更住宿應退費38,174元(28,174+10,000元),退費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⑴與系爭旅遊相類似日期之機票,每人來回票價為15,164元,日本遊覽車約每日70,000日圓,則每人每日負擔963元(70,000日圓×0.22除以16人=962.5元)。
   ⑵7日行程,團費92,000元,扣除機票15,164元,每日約為12,645元:(92,000元-15,164元)除以6=12,806元,最後一天完全無行程,故應以6日計算每日旅費。再扣除每人每日負擔遊覽車費962元(每日遊覽車資約70,000日幣,則每人每日負擔962元:70,000×0.22除以16=962.5),故每日費用不包括車資約11,844元。
   ⑶原行前說明書上第5天行程(富山美術館、礪波散居村、四季彩館、富山夜景)未執行,當日晚間住宿也擅自由希爾頓飯店更改為背包客旅店,故僅同意扣除午餐費用(午餐大門素面2,300日圓,約506元),晚餐應未依照行前說明書提供割烹丸庄本田雪御膳和式定食,故晚餐不得扣除,則應扣除第5天未進行行程11,844元-506元=11,338元。
   ⑷原行前說明書上第6天行程上午之21世紀美術館未執行,且當日午餐也逕自將醍庵金澤(斥鮭白蝦天婦羅蓋飯)改為僅2,850日圓的燒肉飯,故僅能同意扣除當晚飯店每人住宿費1,353元(2,707元除以2人=1,353.5元)後,應退還半天費用則應扣除半天費用5,245元(11,844元-1,353元=10,491元),則半日為5,245元
   ⑸原行前說明書上第2天行程(富山城址公園、富山美術館)完全未執行,加計尚有未執行的雞足寺、富岩運河環水公園,則同意以1日行程扣除費用10,491元。
   ⑹第2天未提供午餐應扣除餐費5,000日圓,為1,100元。
   ⑺基上所陳,未執行行程共計應扣除28,174元(11,338元+5,245元+10,491元+1,100元=28,174元)。
   ⑻擅自更改2晚住宿(第1晚、第5晚住宿),尤其是從希爾頓飯店應改為一般背包客旅店,全部應退款約10,000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7條規定請求減少費用之項目為: 
  ⒈餐食不符品質,亦與行前說明上所載内容不符:
   ⑴第一天行前說明記載之午餐為「觀景台lake view自助 餐」,但僅提供素食團膳;晚餐行前說明記載為「懷石料理」,但實際僅是一般晚餐。參原證15可知,原告提供之午餐約2,500日圓,晚餐僅約3,500日圓價值,依富山市懷石料理價格約8,000日圓至20,000日圓不等,縱以平均價14,000日圓計算,故第一天餐費應減少2,860元(午餐差額2,500日圓,晚餐差額14,000-3,500=10,500日圓)。
   ⑵第二天行前說明記載晚餐為「懷石料理」,但僅提供一般晚餐,第二天晚餐餐費亦應減少2,310元(14,000-3,500=10,500日圓)(第二天中午未提供,已計算於前述之退費)。
   ⑶第三天行前說明記載午餐為冰見線火車之富山灣壽司餐盒,晚餐為飯店特色料理,但實際午餐並非富山灣壽司只是餐標2,500日圓一般餐食,晚餐非飯店特色料理而只是餐標3,500日圓之一般料理。團費僅本案一半之東南旅行社行程,午餐晚餐餐標即分別有2,500日圓、4,000日圓,則本團餐費應即分別有5,000日圓、8,000日圓的品質,故應減少1,540元(午餐差額2,500+晚餐差額4,500=7,000日圓)。
   ⑷第四天行前說明記載午餐為舉坪站二樓餐廳,晚餐為懷石料理,但實際午餐僅提供拉麵,晚餐餐標為3,500日圓,故應減少餐費2,860元(午餐差額2,500日圓+晚餐差額14,000日圓-3,500日圓=13,000日圓)。
   ⑸第五天行前說明晚餐為割烹丸庄本田(雪御膳和式定食),但僅提供3,500日圓之花燒肉灯燒肉,應減少晚餐餐費990元(8,000日圓-3500日圓=4,500日圓)。
   ⑹第六天行前說明記載午餐為題庵金澤,晚餐為柚子庵,依醍庵金澤網路餐費,標準費用為7,000日圓,縱當日午餐燒肉餐標只有2,850元,應減少913元(7,000日圓-2,850元=4150日圓)
   ⑺綜上,餐費部分應減少11,473元(第一天2,860元+第二天2,310元+第三天1,540元+第四天2,860元+ 第五天990元+第六天913元)。
  ⒉如認為更換住宿,較似於品質不符,則更改二晚住宿,應減少:
   ⑴第一晚住宿原為勝山東急酒店,網路上價格為5,500元,更改為琵琶湖飯店(網路上價格4,526元),價差974元。
   ⑵第五晚行前說明上所載「希爾頓大飯店」亦不知為何飯店?日本希爾頓飯店11月之房價動辄約1至2萬,倘若是指富山希爾頓逸林酒店,則酒店名稱與行前說 明上記載亦不相同。再者,富山希爾頓逸林酒店為四星級酒 店,一晚最便宜價格5,506元,Square hotel是三星級酒店,一晚價格2,743元,星等不同,也有2,763元 價差,品質顯不符合。
   ⑶綜上,住宿不符品質,應減少費用737元,合理有據。
 ㈣被告為系爭旅遊之旅遊營業人,兩造間有成立旅遊契約:
  ⒈系爭旅遊係由被告收取一整筆團費,安排全部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食,至日本旅遊期間亦安排有日語導遊,被告許文蕙、鄧朝陽更於112年10月10日召開行前說明會,並提供如原證2所示之行前說明會資料,而該行前說明會資料上已詳載有各旅遊重點景點、住宿點、餐食,並非原告指定各旅遊事項或景點而委請被告代為訂購日本旅行團(尤其行前說明第2頁之行程特色,完全是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陳述,從未提及是代為訂購日本旅行團),被告鄧益男則負責各項旅遊團費之轉帳給付,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既確實係由被告收取旅遊團費,並由被告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況被告於原證2行程特色強調有提供日本導遊、贈送日本上網卡,倘被告僅係代原告為向日本YKT旅行社訂購行程,則應全依照日本YKT旅行社安排即可,何須送上網卡?足證被告為系爭旅遊之旅遊營業人,兩造間確實成立旅遊契約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刷卡給付予日本YKT旅行社云云,惟原告向日本YKT旅行社刷卡之連結均是被告許文蕙提供,日本YKT旅行社之腳色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無礙兩造間成立旅遊契約;縱被告與日本YKT旅行社間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成立,況旅遊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文件,縱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成立。
  ⒊被告許文蕙辦理2次行前說明會說明會時,被告鄧朝陽均有出席,說明會上發放行前說明書,說明書上已將旅程、交通、膳宿、導遊等全部規劃詳盡,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514-1條旅遊營業人和旅遊服務之規定。又系爭旅遊之群組內對話,未見到被告所稱有討論行程、景點或搭乘交通工具或討論訂何住宿點,或委請代辦代訂事項之對話,完全是有行程邀請原告來參加,再要求收取訂金、舉辦說明會。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許文蕙先分享行程,有人參與以後再去找願意承接的旅行社」等語,益證係被告提供旅遊行程,招睞參加人,而日本YKT旅行社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㈤若本院認定兩造間非成立旅遊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告辯稱其僅為原告蔡素珠之友人,因此無償協助處理旅遊付款及尋找旅行社事宜,僅為無償委任契約,惟倘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將收受之款項代為處理旅遊付款及旅行社付款,則被告應舉證確實有將各原告交付之金錢,全部交付日本YKT旅行社用於支付旅遊費用,否則系爭旅遊已結束,委任關係已終止,未給付予日本YKT旅行社之剩餘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⒉被告辯稱其自身亦匯款9萬元團費予日本YKT旅行社所指定負責人渡部潔子之個人帳戶,或稱被告許文蕙透過被告鄧益男所有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頹廢,再由其轉支付予日本YKT旅行社所指定之負責人渡部潔子云云,惟原告否認被證1、3、5、6之真正。系爭旅遊若係被告委由日本YKT旅行社辦理,則旅遊團費為該公司應收帳款,豈有將公司應收帳款匯入個人帳戶之理?況同名同姓者眾多,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可見有其他公司之負責人亦名為渡部潔子,且被告提供匯款單完全無法看出收款帳戶與日本YKT旅行社有何關聯?YKT為日本旅行社,卻匯款臺灣帳戶或匯款大陸帳戶?甚且,原告蔡富美要求收據,被告許文蕙提供給者竟為一蓋用越南文公司章之時代旅遊貿易有限公司單據,並非日本YKT旅行社之收據,且被告鄧益男於匯款單上故意記載不實姓名「鄧朝陽」, 故意將收取金錢改匯人民幣,益見被告於處理系爭旅遊事務上均非實在。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4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鄧益男、許文蕙、鄧朝陽均非系爭旅遊之旅遊營業人,兩造間並無成立旅遊契約: 
  ⒈被告許文蕙前於112年間原即規劃自己與友人共6人欲在11月間前往日本旅遊,並已徵詢日本YKT旅行社報價為每人92,000元。原告蔡素珠為被告許文蕙之友人,當時原告蔡素珠所屬社團亦準備辦理日本旅遊行程,因得知被告許文蕙過去多次前往日本自助旅行,遂商請被告許文蕙於7月間向其等友人分享旅遊經驗及行程規劃,期間原告蔡素珠亦曾向數家旅行社詢問其他行程,嗣因人數不足、行程不滿意等原因取消。原告蔡素珠遂決定以被告許文蕙原規劃6人之行程作為其社團旅遊行程(相關費用在原規劃6人行程當時即已確定,並為兩造所共同知悉,否則即無從付款),始商請被告許文蕙規劃行程說明會與其餘原告分享,嗣後原告商定後即與被告許文蕙建立LINE群組,並請被告許文蕙協助接洽旅行社及處理旅遊付款事宜。故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應僅為協助接洽旅行社及代收轉交旅遊費用事宜,衡其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且被告許文蕙並未從中取得報酬,為無償性質。被告於代收後已將相關款項支付予日本YKT旅行社所指定之帳戶,且原告亦均已完成旅遊,足見被告受委任之事務確已完成。至原告於事後主張旅遊行程瑕疵,均非被告受委任範圍,且渠等在事後主張瑕疵,亦使被告無從依民法規定當場協助向日本YKT旅行社反映,實非被告所應承擔之責。
  ⒉原證2之行程說明資料雖是由許文蕙先分享行程,有人參與以後再去找願意承接之旅行社,非套裝行程,且原告是分別參與系爭旅遊,惟受託處理旅行事務非必等同於執行旅行業務,尚難僅因被告提出系爭旅遊行程並代收旅遊過程所需之部分花費,即可逕謂系爭契約含有旅遊契約之性質。況系爭旅遊團費每人415,000日圓(約92,000元),被告自身亦匯款9萬元之團費予日本YKT旅行社所指定負責人渡部潔子之帳戶,是倘原告對於旅程之安排及相關費用高低有所疑義,本得事先自行詢問旅行社所屬人員相關事宜,原告捨此不為,更有部分人員自行刷卡向日本YKT旅行社付款,尚難僅憑被告許文蕙透過被告鄧益男所有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上開費用,再由其轉支付予日本YKT旅行社所指定負責人渡部潔子等方式支付團費,即認被告從中牟取暴利或報酬。
  ⒊依東京法務局涉谷出張所出具之「株式会社ワイケーティー」(即YKT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及YKT官方網站截圖(被證5)所示,日本YKT旅行社之登記代表人確為渡部潔子,故被告主張已將原告應支付予之日本YKT旅行社之代收款項,匯款至該旅行社所指定之渡部潔子帳戶,顯非無據(被證1、3、6)。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蔡富美要求收據乙事,被告雖已表示系爭旅遊之行程為自由行,並無收據,然仍代為向日本YKT旅行社反映要求取得收據,而將日本YKT旅行社提供之收據轉交原告蔡富美,至日本YKT旅行社何以提供蓋用越南文公司章之時代旅遊貿易有限公司之單據,被告實無從得知。
 ㈡若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旅遊契約,則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⑴擅自更改2晚住宿(第1晚、第5晚)、⑵8個景點未參觀(雞足寺、富山城址公園、富山美術館、富岩運河環水公園、礪波散居村、四季彩館、富山夜景、金澤21世紀美術館、⑶第二天中午未供餐,並要求原告自行在公速公路之便利商店購買餐食、晚餐非懷石料理、⑷最後一天完全無行程,整整少玩一天(因班機提早到11:45)、⑸餐食品食不符合行前說明內容等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情事: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514-5條規定主張旅遊行程所有變動,均未曾有人於群組中提出抱怨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否認系爭旅遊有原告所稱之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情事。
   ⑴關於更改2晚住宿部分:第1天琵琶湖ホテル部分,於行前說明會即已告知。第5天為金澤The Square Hotel(即為金澤廣場酒店),並非背包客旅店。
   ⑵關於8個景點未參觀部分:第1天雞足寺行程雖未執行,然當日係因時間不足,而改為京都嵐山行程。第2天富山城址公園、富山美術館行程,因當日團員於琵琶湖逗留賞景,時間不足而移至第3天。第3天富岩運河環水公園行程部分均有執行,當日參觀星巴克行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星巴克所在地點即為富岩運河環水公園。第5天富山玻璃美術館行程於第3日已執行(與富山圖書館同一建築);因當日天候良好,團員決定第二次前往雨晴海岸,回程時間不足而取消礪波散居村、四季彩館、富山夜景行程。第6天金澤21世紀美術館行程,因車輛拋錨,修復後趕至飯店而取消。並將兼六園、近江町市場行程移至該日。
   ⑶關於第二天中午未供餐、餐食品質不符合行前說明之品質部分,被告均否認之。
   ⑷關於最後一天112年11月23日班機時間變更事宜,係航空公司所為之時間變更,變更前後所記載之航班均為長榮航空BR157,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LINE群組所示,兩造於112年10月22日預定機場接送巴士前即已知悉關於BR157航班之時間異動。 
  ⒉被告固有取消雞足寺、四季彩館、金澤21世紀美術館等景點,然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契約,被告雖曾於112年10月10日提出原證2所示行前說明會資料,然該說明會資料既未標明各該景點之參觀停留時間,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曾針對各景點參觀停留時間有何特別約定,則被告自得綜合考量當時當地交通狀況、景點人潮、幅員與豐富度、景點間或景點與用餐地點間之銜接、遊覽車司機工作時間限制等因素,視實際情形合理調配各景點之參觀停留時間,此與團體旅遊實務運作之慣習並無違背,至各該景點停留時間是否過短,點與點之距離究竟如何行走,是否因而重複行走,均屬個人主觀意見感受,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違約。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7條規定請求減少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曾請求改善。實則,被告當時亦為團員之一,全程參與系爭旅遊行程,且所有團員包含當地導遊均在LINE群組中,在日旅遊行程中,未曾有任何人在LINE群組主張有何不符約定行程或要求改善之請求。易言之,系爭旅遊行程中,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反映有何餐食住宿狀況不佳情事,亦未曾向被告有所抱怨,且所謂餐食住宿狀況不佳,屬原告之主觀感受,是否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退步言,縱系爭旅遊行程中真有上開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情事,本應立即向旅行社人員或日本導遊反映處理,原告捨此不為,卻在行程結束返國後,向身為團員之被告許文蕙要求賠償,並做不實指控,顯非合理。
  ⒋再依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於LINE通訊軟體所建立「11月17日賞楓團」群組,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旅遊行程結束日止之完整對話截圖所示,原告在旅遊行程期間,並未曾就旅遊行程之航班、住宿、景點、餐食有提出其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具體主張。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文蕙與被告鄧朝陽為夫妻關係;被告鄧益男則為訴外人鄧朝陽之胞弟。
 ㈡原告及被告許文蕙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1月23日參加日本北陸賞楓七日團(即系爭旅遊),每人團費92,000元(此費用不包含每人住家往返機場之交通費用、日本導遊司機七日小費10,500日圓)。
 ㈢被告許文蕙、被告鄧朝陽於112年10月10日召開行前說明會,並提供如原證2所示之行前說明會資料。
 ㈣兩造就系爭旅遊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11月17日賞楓團」群組,群組中「美的雲端營業中」為被告許文蕙之代號。
 ㈤被告許文蕙請原告將部分系爭旅遊團費匯入被告鄧益男所有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許文蕙提供團費之刷卡連結予原告。 
 ㈦原告給付系爭旅遊團費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其中:
  ⒈原告刷卡部分,係刷卡給付予日本YKT旅行社;日本YKT旅行社收取之金額總計為2,187,480日圓。
  ⒉原告匯款部分,係匯入被告鄧益男所有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原告吳淑美部分則係直接給付現金5萬元(定金)、42,000元(尾款)予被告許文蕙。
 ㈧被告許文蕙曾提供蓋用越南文公司章之時代旅遊貿易有限公司之單據予原告蔡富美。
 ㈨兩造在「11月17日賞楓團」群組中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之對話紀錄,詳如被證8及原證27所示。
  ⒈原告黃子溱於112年11月20日在該群組曾表示:「為什麼喝星巴克?日本很有名的咖啡,為什麼只能喝星巴克?臺灣也有…」等語。
  ⒉被告許文蕙於112年11月17日在該群組曾表示:「大家好〜我是AMY(文蕙)非常熱愛旅遊更愛自由行,蔡董事長每次看到我都是在寫旅遊功課,就在某一天〜蔡董事長看到我在規劃日本富山自由行無意中給了她許多的靈感。就這樣我的6人行,讓蔡董事長激盪出本次16人的半自由行,非常謝謝蔡董事長讓我有機會重新檢視自由行的更多細節,尤其是16人時,…也謝謝蔡董事長與各位楓友們,讓我這個自由行達人功力又大增許多…接下來角色要變成氣象小幫手還有旅遊諮詢小站,請天天接受AMY的溫馨小提醒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許文蕙間成立旅遊契約,然被告鄧益男、鄧朝陽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許文蕙雖辯稱其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營業人,其僅係出於好意,無償協助接洽日本旅行社及代收轉交旅遊費用事宜,是兩造間就系爭旅遊僅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並非旅遊契約云云,惟被告許文蕙既於112年10月10日召開行前說明會,並提供如原證2所示之行前說明會資料予原告,且原告與被告許文蕙就系爭旅遊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11月17日賞楓團」群組,群組中「美的雲端營業中」為被告許文蕙之代號,而被告許文蕙於112年11月17日在該群組曾表示:「大家好〜我是AMY(文蕙)非常熱愛旅遊更愛自由行,蔡董事長每次看到我都是在寫旅遊功課,就在某一天〜蔡董事長看到我在規劃日本富山自由行無意中給了她許多的靈感。就這樣我的6人行,讓蔡董事長激盪出本次16人的半自由行,非常謝謝蔡董事長讓我有機會重新檢視自由行的更多細節,尤其是16人時,…也謝謝蔡董事長與各位楓友們,讓我這個自由行達人功力又大增許多…接下來角色要變成氣象小幫手還有旅遊諮詢小站,請天天接受AMY的溫馨小提醒喔」等語,並提供團費之刷卡連結予原告或請原告將部分系爭旅遊團費匯入被告鄧益男所有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詳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觀諸該行前說明會之內容,已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文蕙間有旅遊契約之存在,尚堪憑採。況被告許文蕙於112年11月25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亦自陳:「至於餐食,這點我很抱歉,因為認知不同,加上我對飲食沒有概念,進而讓你們對餐食失望,這點我會做出補償,請各位把不認同之餐列給我,對於不盡理想的部分給予退費(一泊二食的部分除外)」等語(調字卷第46頁),若兩造間僅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許文蕙自不會有如上之退費承諾,是被告許文蕙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3、6為證,欲證明其已將匯款轉交予日本YKT旅行社,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是自難以該等證據率予認定本件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鄧朝陽於旅遊行前說明會當日到場,負責處理旅遊帳務事宜,被告鄧益男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旅遊團費之用,而認被告鄧益男、鄧朝陽係共同提供旅遊服務云云,惟觀諸前開不爭執事項㈢至㈨之事實,並未能積極認定被告鄧益男、鄧朝陽為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營業人,自尚難以被告鄧朝陽於旅遊行前說明會當日到場、被告鄧益男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匯入旅遊團費即遽認被告鄧益男、鄧朝陽為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費之項目:
  ⒈再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民法第51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有8個景點未參觀:⑴第一天雞足寺、⑵第二天富山城址公園、⑶富山美術館、⑷第三天富岩運河環水公園、⑸第五天礪波散居村、⑹四季彩館、⑺富山夜景、⑻金澤21世紀美術館,而被告許文蕙雖不爭執其中雞足寺四季彩館、富山夜景、金澤21世紀美術館等景點未參觀,然辯稱其餘景點均已參觀,惟被告許文蕙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已依約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旅遊之第二天中午並未供餐,最後一天班機提早,導致最後一天無法進行旅遊等情,而被告許文蕙雖否認有未供餐之情事,且辯稱班機之變更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許文蕙並未提出其有供餐之證據,且依民法第514-5條之規定,被告許文蕙有不得己之事由而變更旅遊內容,亦應退還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⒋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證29-33),認被告許文蕙應退還之費用如下: 
   ⑴與系爭旅遊相類似日期之機票,每人來回票價為15,164元(原證29),日本遊覽車約每日70,000日圓(原證30),則每人每日負擔963元(70,000日圓×0.22÷16人=962.5元)。
   ⑵系爭旅遊為7日行程,團費92,000元,則扣除機票15,164元,每日約為10,979元【(92,000元-15,164元)÷7=10,977元】,再扣除每人每日負擔遊覽車費963元,是每日費用不包括車資約10,014元。
   ⑶本院審酌系爭行前說明會之內容、每日大約團費數額,及前開被告變更旅遊行程之內容,認被告許文蕙因變更旅遊行程之內容應退還原告之費用為每人2萬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7條規定請求減少費用之項目: 
  ⒈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6條、第514-7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旅遊中之餐食不符品質,亦與行前說明上所載内容不符,且更改二晚住宿,故應減少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規定,旅遊服務不具品質者,旅客需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始得請求減少費用,惟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旅遊服務不具品質時、其已請求被告許文蕙改善之證據(證人蔡俊彥就此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且被告許文蕙於112年11月25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亦表示:「有問題有意見在旅遊的過程中,就要表達出來,我們一起爭取,我想就不會有今天的局面了」等語,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適時請求被告許文蕙改善品質且被告許文蕙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自未能依民法第51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蕙減少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文蕙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給付系爭旅遊團費之方式與金額
編號
姓名
付款方式
金額
備註
 ⒈
吳謙秀
112.11.2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415,000日圓
原證18
 ⒉
蔡俊彥
蔡俊彥
112.8.2匯款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10萬元
 ⒊
蔡素珠
112.7.3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5萬元
原證19
112.10.30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47,063元
 ⒋
林金秀
112.11.2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207,500日圓
原證20
112.7.27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5萬元
 ⒌
黃子溱
112.11.7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207,500日圓
原證21
112.8.2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5萬元
 ⒍
邱錦秀
112.8.12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235,620日圓
原證22
 ⒎
姜榮宗
235,620日圓
姜榮宗
112.11.3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415,000日圓
原證22
 ⒏
吳淑美
112年11月前某日交付現金予許文蕙
5萬元
42,000元

 ⒐
黃炳憲
112.8.5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235,620日圓
原證23
 ⒑
熊維邡
112.8.5刷卡給付YKT日本旅行社
235,620日圓
原證23
112.10.3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83,666元(含黃炳憲尾款41,833元)
 ⒒
曾東陽
112.8.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如編號⒓
原證24
112.11.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如編號⒓
 ⒓
蔡富美
112.8.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10萬元(含曾東陽定金5萬元)
原證24
112.11.1匯款入鄧益男帳戶
86,550元(含曾東陽尾款43,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