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陳建章
被 告 洪啓邦
受 告 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萬6359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0000000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 萬6359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22 萬215 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依鑑定結果擴張請求為332 萬6533元並區分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23日11時2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路旁駛出,欲左轉駛入民安路1 段東向車道,未注意起駛前應使用方向燈及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沿民安路1 段西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診斷受有「左腔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總神經損傷併垂足症候群」之重傷(下稱【本件傷勢】)。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3.08.07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
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就醫,於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與住院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8萬5405元,另於出院後於毅安診所就診復建,支出費用共1 萬4350元,
上開費用合計39萬9695元。
⒉輔具等醫材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勢,購買輔具等醫材費用合計5908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從住家往返台南市立醫院(87次、每趟225 元)、毅安診所(12次、每趟195 元)、成大醫院(2 次、每趟205 元)就醫,支付交通費用共2 萬2325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勢,經台南市立醫院認需專人看護5 個月。依專人全日照護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7萬5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就本件傷勢,經台南市立醫院認宜休養13個月,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依事故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 萬6400元計算,原告收入損失共34萬3200元。
⒍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零件費用3 萬7150元。
⒎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8%,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4歲3 個月又29天,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25日止)止,尚可有20年8個月又2日,依原告現投保薪資為2 萬74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問利息),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181 萬0319元。
⒏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符合輕度心障礙第7類,准予核發
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精神受有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共43萬318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各項損害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0408元,及其中222 萬0215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07.16)起,其餘114萬0193元部分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醫療費用、輔具、交通費、看護費4 個月均無意見。車輛部分要扣折舊。勞動力損失部分以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亦有超速之違規,於本件事故開始協商時係主張過失各半,經本院勘驗影像,請本院依職權認定過失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故與歸責認定
本件
兩造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惟就事故歸責,係有爭執,爰認定如下:
㈠本件事故之認定
⒈監視錄影器位置與視角
依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比對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街景、衛星):
⑴監視器位置:應係於本件事故地點對向之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監視器,朝東向之民安路與三爺宮溪西側之防汛專用道路(下稱【三爺宮溪防汛道】)口拍攝。
⑵監視器畫面:
①螢幕左上角為被告小客車駛出之民安自助洗車場(下稱【洗車場】)車道出口。
②螢幕左側中上為繪設在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之民安路車道上之網狀線(下稱【本件網狀線】)右下角。
③螢幕左上角為民安路與三爺宮溪防汛道之交岔路口(下稱【三爺宮溪路口】)。
⒉道路交通設施之認定
依監視器影像,自三爺宮溪路口至洗車場前之民安路路段似為轉彎之路段,惟依現場照片、衛星圖、路口監視器、被告行車紀錄器之比對結果:
⑴三爺宮溪路口至洗車場前之民安路為以黃虛線(行車分向線)劃分之雙向車道,各向車道再以車道線(白實線)劃分快慢車車道,並均繪製有路面邊線。
⑵三爺宮溪路口至洗車場前西向路段(下稱【本件路段】),即自沿三爺宮溪路口之車道線起至洗車場前之被告小客車駛出處(即本件網狀線往東第2 、3 黃虛線之間隔〈下稱【
系爭車道線間距】,依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衛星圖,該間距正對洗車場出口〉)之車道線,約63公尺。
⑶依衛星圖,本件路段並
非大幅度彎道,其設置係自三爺宮溪路口之車道線往西約22公尺處為轉點(下稱【系爭轉點】該路段路邊2 棵樹中間路段),以該轉點所形成之角度約大於150 度,
參照google街景圖,可認如沿快車道行走,該路段形同直線道路。
⑷監視器影像攝得之本件路段呈大轉彎型態,應係該監視器設置位置、鏡頭視角(廣角鏡頭)所造成之影像變形所致。
⑸自系爭轉點至系爭車道線間距約距離40公尺,係自系爭轉點前行11公尺先行經路邊一座長約6 公尺之紅色鐵門(下稱【紅色鐵門】)再前行23公尺後抵達系爭車道線間距。
⒊本件事故影像
⑴本件事故查係(以下節錄監視器時間11:27:37-40):
①於37秒時:
❶原告機車在三爺宮溪路口內側車道處以直行方式前行。
❷被告小客車自洗車場車道駛出直行車頭穿越路面邊線。
②於38秒時:
❶原告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切入車道線內後再沿車道線直行壓線行駛至系爭轉點(原告機車行至系爭轉點時係超越1 部機車,該部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約2-3 秒始駛至事故地點)。
❷被告小客車車頭駛至快慢車道線。
③於39秒時:
❶原告機車以行駛快車道惟緊貼右側車道線之方式穿越紅色鐵門駛至相當本件網狀線向東第3 、4 黃虛線之間隔處位置之車道線上。
❷被告小客車則前行向左轉、後車輪駛入快車道內車尾尚未離開慢車道、右前車頭約至第本件網狀線往東第2 、3 黃虛線之間隔中間(即系爭車道線間距中間)、尚未跨越道路中線(黃虛線間隔)。
❸依衛星圖、現場照片,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黃虛線規定(第181 條,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兩車距離約6-10公尺。
④於40秒時:
❶原告機車以行駛快車道惟緊貼右側車道線之方式行經洗車場門口之被告小客車左後車尾處時,被告小客車車尾甫離開慢車道、右前車頭駛入對向車道。
❷原告機車於穿越被告小客車左後車尾後,約向前半機車車身距離,隨在洗車場車道出口前之車道線處,人車向左側倒並前滑。
⑵依上開影像:
①原告車速認定:原告機車行駛本件路段(三爺宮溪路口至洗車場前車道口前共約63公尺、原告約行駛3 秒時間),可認定原告當時車速至少為時速75.6公里(上開時間係以足秒計算,如依影像實係在2-3 秒間,其車速應高於計算結果〈如以2.5秒計算,時速高達90公里,已達重大超速門檻〉。另如自系爭轉點至洗車場車道前、紅色鐵門至洗車場車道前計算結果,亦為與上開計算結果相當之車速;如依後述〈⑶①〉比對事故前其他汽機車行駛該路段之行車時間,可確認原告當時車速應係在時速75.6公里以上無誤)。
②被告行車動向:監視器影像之被告小客車似呈自洗車場車道駛出後大幅度左轉,惟依前述該監視器影像之視角畫面說明,將影像各位置對比衛星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被告小客車應係自洗車場車道駛出先直行,於車頭穿越慢車道後開始微向左轉,並以左前車頭(或車輪)未超越系爭車道線間距(即本件網狀線往東第2 、3 黃虛線間隔,未跨壓至第3 黃虛線)之幅度左彎,並非以逆向行駛跨越車道方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⑶其他參考影像
①監視錄影影像時間係自11:27:25開始,畫面開始時,被告小客車已在洗車場車道前民安路道路邊線後方停等待轉,於25-37 秒間,共有2 部機車、2 部汽車行經被告小客車前方(最後駛過被告前方係1 部小客車,於36-37 秒間,自被告小客車前方穿越),該4 部車出現在三爺宮溪路口行至洗車場前車道口時間,均約在5-6 秒間(即原告行車時間2 倍),可認原告車速應達該4 部車車速之2 倍,如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推計,前述車速計算,應為正確。原告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稱其車速為50-60 公里但未減速之陳述,
難認與上開影像推算結果相符。
②另於被告小客車於11:27:25-36 停等期間,對向車道僅有4 部車輛通過,於被告小客車於37秒起步至發生撞擊後之40-41 秒,始有1 部機車自螢幕左側出現。
㈡事故判斷與歸責認定
⒈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查係:被告小客車自洗車場車道駛出欲穿越民安路西向車道駛入東向車道,於其駛出洗車場車道於路面邊線後停等東向車道車輛經過(約12秒),即穿越路面邊線欲自系爭車道線間距左轉至東向車道(11:27:37),此時原告機車駛至三爺宮溪路口快車道以至少時速75公里速度之直線方式前行而自快車道駛入內車道並於駛至系爭轉折後,以行駛快車道惟緊貼右側車道線之方式前行,而於駛至洗車場車道前方路面時(11:27:40),自正在左轉彎右前車頭駛入對向車道而車尾甫離開慢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左後車尾穿越時,其機車左側與被告小客車左後車尾擦撞,隨於穿越被告小客左後車尾同秒(40秒)內,機車向左人車倒地。
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定有明文。另以: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則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③於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黃虛線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之規定,
惟於該黃虛線路段,如係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而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8.11.16.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
⒊依上開事故過程與
法令規定,就本件事故,原告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約達該路段同時間其他汽機車車速2 倍),該違規超速除減少被告行車反應時間外,該3 秒期間,客觀上亦難使一般人有足夠反應時間,是本件本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亦即,本件被告如非迴車而係右轉順向行駛,亦有可藤發生本件撞擊),惟因被告有違規迴車事由,衡量兩造各自違規事由,認雙方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 責任,而就本件有民法第216 條之過失相抵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㈡-法律適用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扣除與過失相抵之適用順序)
㈠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
⑴本條項之「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
⑵該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做為評價勞動能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維持之二審判決意見)。
⑶就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
⑷另就本條之請求,依本條第2 項之依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規定,就本條第1 項各項請求,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⒉依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就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以被害人於受侵害時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所得,因該侵害所造成之身體或健康減損致無從以原能力取得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原收入之損失,該損失即為其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價值。是就本條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價值計算基準,需以被害人之個人能力與職業因素列為計算之考量,是部分見解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者(如本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465 號),尚非妥適。 ⒊參照醫療機構就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依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障礙(所受傷勢經治療已經症狀固定)依評估障礙分級標準鑑定「全人永久性障礙損失」後,再依永久性失能評估標準(含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被害年齡等)鑑定「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是於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應以「全人永久性失能評估(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害人於被害人依其個人能力為符合其能力之勞動所得,認定其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工作能力(即症狀固定後之其因該傷勢所受之未來預期勞動所得損失)。
㈡汽車交通事故之賠償認定標準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該醫療費用之給付,應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之要件,每1 受害人就每1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其給付項目限於:①急救費用、②診療費用、③接送費用、④看護費用。除急救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有上限額之規定(同條第2 條第2 至5 項)。其中診療費用,如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診療者,除健保規定給付範圍項目由健保保險人於總額20萬元扣除本法保險人給付被害人後之餘額範圍為代位請求外,本法保險人給付與受害人之項目為:健保之自行負擔費用、非健保給付之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⒉參照本法第32、42條之依本法之保險給付、補償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時,應按給付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區分其請求賠償項目之性質,以利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賠償義務人)於受賠償請求時,依上開規定為扣除之計算。
⒊又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醫療費用之賠償標準,因屬「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是經
強制險認定之給付或補償項目,性質上自屬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得請求項目。故:
⑴就強制險已給付或補償但被害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項目,自應由被害人於程序中追加各該項請求以作為扣抵。
⑵就性質上符合「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而被害人尚未向保險人或補償基金出險之項目,被害人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由被害人同時向保險人或基金會申請給付或補償以為扣抵、或由被保險人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先行賠償後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
⑶本法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至5 項就診療費用內部分項目、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均有限額規定,惟被害人如確實有該等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則就逾強制險限額之不足金額,自應准許被害人再為
求償。又被害人就該等項目金額之計算標準,如被害人確有該損害支出但提出證據有爭議(如逾給付額之必要看護由家屬為看護、逾給付額之就醫接送費),應得參考本法給付標準之核給基準認定該金額。
㈢過失相抵適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相抵之職權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
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六、本院之判斷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㈠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定39萬9695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台南醫院、成大醫院、毅安診所就診支付診療費用,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被告對該等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筆費用。
⒉輔具等醫材費用:(本院認定5908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傷勢需購買輔具、紗布、滅菌棉棒等醫療耗材,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被告對該等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筆費用。
⒊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認定2 萬23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勢看診或復健支出2 萬2325元交通費用,依其
住所地址與各該台南醫院、成大醫院、毅安診所位置,參照前述醫療單據
所載就醫日期,原告請求該等金額,應認屬合理,而被告對該等支出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筆費用。
⒋看護費用:(本院認定37萬5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傷勢住院及需看護情形
①因本件傷勢於事故當日(112.04.23 )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於112.05.06 出院,其後至112.12.01止門診追蹤8次,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看護3 個月(112.12.01 診斷證明書)。
②於113.01.08 因本件傷勢遭感染而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手術清創,於113.01.26出院,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113.01.26 診斷證明書)。
③於113.04.08 因本件傷勢遭感染而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手術清創,於113.04.12出院,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1 個月(113.04.12 診斷證明書)。
④於113.04.13 因本件傷勢而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清創、於113.04.27 換藥(113.04.27 診斷證明書)。
⑤於113.05.15 因本件傷勢至台南市立醫院院進行拔除部分骨釘與傷口清創,於113.05.17 出院,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1 個月(113.05.17 診斷證明書)。
⑥於113.06.28 因本件傷勢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追蹤左側腓總神經損傷併垂足症候群症狀固定,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3 個月(113.06.28 診斷證明書)。
⑦於114.04.28 因本件傷勢感染而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移除內固定及清創,於114.05.09 出院,經該院診療認: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看護1 個月(114.05.16 診斷證明書)
⑵依上開醫療資料,可認原告因本件傷勢,自112.04.23-113.06.28 接受醫療,扣除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重疊部分,其需休養與看護期間為:
①112.04.23-112.07.23 :休養3 個月、看護3 個月。
②113.01.08-113.03.08 :休養2 個月、看護1 個月。
③113.04.08-113.09.28 :休養5 個月20日、看護1 個月。
⑶依上開事證,原告請求依專人全日照護1 日2500元計算之共5 個月之看護費37萬5000元(2,500×30×5=375,000),應認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定29萬0400元)
依前述醫療證據,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休養10個月20日,爰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個月,則原告請求依其於南縣區漁會之勞保投保薪資(事故時投保薪資2 萬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9萬0400元。26,400×11=290,400),應認屬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本院認定2 萬6416元)。
⑴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3616元(參見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28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6416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本院認定169 萬9349元)
⑴依前述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說明,應依:①原告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8%,按其事故時勞動能力(從事工作與所得;投保薪資2萬6400元)計算之年薪31萬6800元,計算其減損之相當勞動能力金額為每年12萬0384元、②其傷勢症狀定著日113.09.23(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113.09病歷記載骨痂生成、癒合,並移除鋼板。其後檢查症狀固定。67.12生,45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
⑵依司法院網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以上開條件計算結果(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69 萬9349元【計算方式為:120,384×14.00000000=1,699,348.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2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永久性之身體障害(22% )與勞動能力減損(38% ),經鑑定核發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其因身體傷害受有相當痛苦,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醫期間(112.04.23-113.06.28 )與復健情形與現存症狀、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已就不能工作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賠償、參照原告應負過失過失比率(50% ),原告雖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認此部分請求,以20萬元(40萬元×50% )為適當。
㈡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過失相抵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原告請求金額與過失相抵金額算定
⑴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部分:39萬9695元。
②輔具等醫材費用:5908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2 萬2325元。
④看護費用:37萬5000元。
⑤不能工作損失:29萬0400元。
⑥機車維修費用:2 萬6416元。
⑦勞動能力減損:169 萬9349元
⑧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額)。
⑵依原告應負50% 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
①醫療費用部分:19萬9848元。
②輔具等醫材費用:2954元。
③就醫交通費用:1 萬1163元。
④看護費用:18萬7500元。
⑤不能工作損失:14萬5200元。
⑥機車維修費用:1 萬3208元。
⑦勞動能力減損:84萬9675元。
⑧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⑨以上總額共:160萬9548元。
⒉賠償金額之算定(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本件經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於112.08.08 、113.05.24 、113.07.19 共賠付43萬3189元(①醫療費11萬632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 萬0865元、③看護費3 萬6000元、④失能〈第11級〉給付27萬元),經核對保險人函覆之原告申請單據、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⑵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與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7 萬6359元。
㈢
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7 萬6359元。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雖就請求金額區分為起訴與擴張聲明之遲延利息,惟其擴張聲明項目,查屬就原起訴項目為請求金額之擴張,並非新增起訴時未請求之標的,是該項遲延給付日期仍應自受賠償請求時起算,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比率,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
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
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機車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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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8588=343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 】 計算式:10734=(00000-0000)×1/3×(1+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3616=00000-00000 |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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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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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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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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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 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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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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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