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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則民
            吳佳蓉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287,194元(含本金272,961元、已計未收利息8,904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4,12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計息摘要、本利攤還明細表、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94元,及其中272,961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