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景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戴琬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戴琬容負擔,餘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戴琬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胡景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9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戴琬容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額度為3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繳款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以週年利率9.8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戴琬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22,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戴琬容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