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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