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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周華成  
被      告  張天璽即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臉書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期趣」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分期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可臨櫃匯款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