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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陸順男
            陸雯華
被      告  陸諺琳
訴訟代理人  徐丞駿
被      告  陸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陸秋枝就民國100 年7 月24日繼承自陸賢昌如附表所載公同共有遺產,應與同表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陸順男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於訴訟中變更為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基於本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時,自無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陸秋枝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8823元及其中5 萬4252元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利息計算方式從略),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12.11 南院武107 司執慎字第114639號)。
 ㈡經原告查得訴外人陸秋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陸賢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仍存在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系爭不動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陸秋枝名下僅該系爭不動產遺產,陸秋枝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另代陸秋枝受領變價分割後款項及向原告為清償。
 ㈢爰聲明:①原告得代位陸秋枝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代位人陸秋枝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被代位人陸秋枝前項所得分配部分,於19 萬8823 元及其中5萬4252元自106.07.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督促程序費用2095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④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諺琳、陸秋月部分:系爭不動產遺產目前係被告陸秋月、陸順男居住使用,不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遺產。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陸秋枝之債權人,經原告執行未獲清償,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63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03.11南院揚字第1130010333號函(查無陸秋枝向本院聲明對陸賢昌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卷可查,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陸賢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法律依據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債務人,雖債權人有代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惟僅止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受領,指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亦即,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應歸入債務人財產,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第三債務人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己債權。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基於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之代位權係在保全債務人資力之目的,是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僅有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時,基於金錢債務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則債務人所怠於行使之權利,係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增加其能處分之積極財產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所行使之代位權,應僅止於代位債務人請求將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增加債務人可處分積極財產之程度已足,尚難認可達於民法第824 、830 條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程度。亦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其原有分別共有財產時,債權人本即得以該分別共有財產之持分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要無債權人以為保全其金錢債權為由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之餘地(該分割請求結果,於形式上並未增加債務人積極財產,顯與保全金錢債權目的不符),是於債務人財產為未分割公同共有物時,亦僅以使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債務人增加可處分積極財產,即已達保全金錢債權之目的。
 ㈢經查
 ⒈訴外人陸秋枝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能獲償,陸秋枝現查得名下有財產變現價值者,僅有附表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是陸秋枝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陸秋枝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陸賢昌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則陸秋枝為陸賢昌之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茲就本件遺產,按全體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就附表所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就原告請求將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及由原告就變價分割後屬被代位人陸秋枝應分得變價款中之與原告債權額相當部分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因分別違反代位權權利行使之界線、代位權行使效果之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陸秋枝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人陸秋枝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債務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陸賢昌
100.07.24歿
●長男:陸順男(應繼分1/5)
●長女:陸雯華(應繼分1/5)
●次女:陸諺琳(應繼分1/5)
◎三女:陸秋枝(應繼分1/5)
●四女:陸秋月(應繼分1/5)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113.05.15建物、113.05.28土地申報被繼承財產)
㈠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0000)
㈡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3)
    .建號附屬建物:陽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7/10000)
    .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延平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3/1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