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0101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6月4日,尚欠本金25萬0101元、利息7714元,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遲延日起繳納年息百分之15之
遲延利息。
爰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2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