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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馬明豪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0101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6月4日,尚欠本金25萬0101元、利息7714元,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遲延日起繳納年息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