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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6,95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前經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