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即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關於「六6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個月」。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