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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余永健  
被      告  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李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向伊購進美食家好炸油等各類食材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359元(下稱系爭貨款)。韓八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且未依約如期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彙總表、銷貨簽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雄簡字卷第11至61頁),而被告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