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3863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
⒈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豐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12 )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8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處停等紅燈,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1981元(①零件:5 萬8646元、②工資(含鈑噴):4 萬333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支付保險金10萬198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3.07.3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
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
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
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 萬0528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 萬333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為9 萬3863元。
㈢另原告
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
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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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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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941=5864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8118=(00000-0000)×20%×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50528=00000-0000 |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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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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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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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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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 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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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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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