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世彬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亞洲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3,00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中華賓士臺南
分公司嘉義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鄭沛倫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3,230元、工資26,7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
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56,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26,770元後為83,008元(計算式:56,238元+26,770元=83,008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3,008元,
即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
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3,00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