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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即珍永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共5年,按月於2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由貸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即2.75%;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回證、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4,617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依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