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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李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104,69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