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林子晴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2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8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復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二為11,890元,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含一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為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復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一個機械停車位,並將兩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一個平面停車位。而系爭大樓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區分「店面住戶」及「公寓住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價,且系爭大樓於86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住戶每坪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原告自104年9月迄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扣除停車位持分為23.19平方公尺,應繳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換算應繳坪數為54.63坪,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應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21,061元;已繳管理費如附表「已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16,438元,僅欠繳4,623元管理費(計算式:121,061元-116,438元=4,623元),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因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625元、11,888元,已逾原告應繳納之4,623元,應返還原告溢收之11,890元(計算式:4,625元+11,888元-4,623元=11,89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地政機關並無停車位坪數之登記資料,因停車位坪數係由起造之建商分配,被告自始即根據起造建商提供扣除停車位之建物坪數計收管理費。縱認被告計收管理費未將原告持有之停車位坪數扣除,但在地政機關無相關停車位坪數登記資料情況下,被告並無能力及權力認定原告之停車位持分,如有溢收管理費,亦屬不可歸責。況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一個車位以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持有一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然原告所持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是否係經二個機械停車位合併而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無透過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大樓住戶林子雯購買系爭大樓一個機械停車位之持分,並將所有兩個機械停車位合併為一個平面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費用收取分店面、公寓住戶,按各戶所有權狀坪數(不含停車位)計算繳納,未遷入戶照繳。 ㈣關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部分,系爭大樓於86年8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住戶每坪40元、店面住戶每坪17.5元;於109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60元、店面住戶每坪27.59元;於111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調整為公寓住戶每坪50元、店面住戶每坪30元。 ㈤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⒈系爭大樓原始辦理建物登記時,「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為47/10000,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間,所持有機械停車位產權比例與原始登記車位產權比例並無更動情形,故其「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持分為47/10000;⒉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起,所持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既經二個機械停車位產權合併而來,其共有部分持分為二者之合計為94/10000。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共121,061元、已繳管理費共116,438元,僅欠繳4,623元管理費,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 經查, 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6,382元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間至112年12月間,未繳管理費16,382元本息,遂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自104年9月迄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7.4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38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4.16平方公尺=15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扣除停車位持分為23.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4年7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間(119/00000-00/10000)×3,221.86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109年6月22日起:(166/00000-00/00000-00/10000)×3,221.86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應繳總面積為1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57.41平方公尺+23.19平方公尺=180.6平方公尺),換算應繳坪數為54.63坪(計算式:180.6平方公尺×0.3025=54.63坪,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1218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271至277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09年6月間,應繳管理費為956元(計算式:54.63坪×17.5元=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間至111年7月間,應繳管理費為1,510元(計算式:54.63坪×27.59元=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均以1,510元計收);自111年8月間至112年2月間,應繳管理費為1,639元(計算式:54.63坪×30元=1,6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應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21,061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已繳管理費如附表「已繳管理費」欄所示,總計為116,438元,未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104年9月間至112年12月間,僅欠繳被告管理費4,623元(計算式:121,061元-116,438元=4,623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於113年3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一個車位以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云云,與本件管理費收取期間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此時,債務人就已執行完畢之財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查被告自陳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4,625元、11,8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逾4,623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890元(計算式:4,625元+11,888元-4,623元=11,89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4,623元部分,為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9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判決第2項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