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張淑晶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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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51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31、37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可參(救字卷第23、39頁)。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