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最高連續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26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113年8月5日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236,566元(含本金223,372元、已到期利息11,120元、已到期費用2,074元),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之1之約定,評估被告使用信用卡及繳款等狀況,分別定出被告持卡消費
期間未清償消費帳款4,547元依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未清償消費帳款218,825元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
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被告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要求,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將償還所欠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5-60頁、第75-77頁、第85-87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等,惟審酌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方式係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難認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
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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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 |
| |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