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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仟丸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3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付。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今尚積欠本金318,734元及以2.75%計算之利息,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