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王金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玉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國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國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稱:
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9號卷第11、13頁)為證,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