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冠勳
蔡宜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滿18歲為
成年,
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冠勳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00年00月0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
成年人,然現原告陳冠勳已年
滿18歲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原告
戶籍謄本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陳冠勳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坤祥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
迄未經
兩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陳冠勳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