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惟核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明載關於本件借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字卷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機動計算。㈡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5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餘5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動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清償與利率計算方式均與先前動撥之50萬元借款相同。兩造就前揭借款均定有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且被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遲延時指標利率計算之結果,其尚積欠原告㈠本金100,357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376,85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