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8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
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
惟查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蔡清池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主張之蔡清池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4,766,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原告主張蔡清池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8,879元(計算式:4,766,637元×3分之1=1,588,8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660元後,尚應
補繳15,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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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面積74.57㎡×公告現值31,600元/㎡×1分之1=2,356,4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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