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燕龍
陳芳惠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信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怡甄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811元【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零件115,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3至83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奧迪汽車台南分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66,811元【計算式: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零件115,476元】乙節,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9至20、23至25頁)為證,
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8年1月即107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1日為5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2,883元【計算式:(零件115,476元1/10)+鈑金36,465元+烤漆14,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2,883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4日(見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