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
抗辯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
非屬事實,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
惟於系爭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址為被告戶籍址)
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執、債權移轉通知
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
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9頁、本院卷第51頁),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
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等債權讓與
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
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
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
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
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及有無預繳,
參照綜合帳單
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 | | | |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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