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盧上智即阿嬤燥咖懷舊料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4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第5項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故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計1.41%機動計算,故目前年利率為2.2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索無效,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6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