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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9,91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