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玉秀
鄭欣汝
鄭嘉緯
鄭凱曜
共 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03號、207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並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等情。
經查,原告王玉秀前對被告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在案(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及裁定影本,可資認定。是原告於前案確定之當月
旋再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前案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390萬元,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之價額,尚
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萬8,6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之2,760元,尚應補繳3萬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