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潔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3028元、發票日113年9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稱系爭支票係公司前任負責人所簽發,
惟其未完成相關業務交接,故現任負責人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之為何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113.09.30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
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
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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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