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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曉琪即大同阿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3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兩造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料被告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債務本金285,3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302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新臺幣)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50萬元
均自
110年5月19日起
至113年5月19日止
⒈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利率為1.5%(月調利率)。
均為
112年8月18日
27萬1,042元
2
1萬4,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