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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安一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玉婷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906元【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份(見調字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88,906元(含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乙節,有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為證,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3年8月即112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1日為8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6,755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0,60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86,755元】。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601元,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6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60×0.369×(8/12)=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60-28,305=8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