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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胡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手機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A契約),購買Apple廠牌,型號14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總價新臺幣(下同)36,72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分24期,每期1,530元;簽立機車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B契約),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乙輛,總價138,780元,約定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分36期,每期3,855元;簽立手機買賣分期合約(下稱系爭C契約),購買Apple廠牌,型號14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總價80,280元,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分36期,每期2,230元。被告分別繳付7期、27期、13期,即未再給付,依系爭A、B、C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A、B、C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A、B、C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