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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謝芝穎即謝家無骨鳳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5%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114年2月5日,被告僅繳款至113年6月7日止,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66,61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