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7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