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禹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4,569元及利息3,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