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春連(原名:王永勝)
李泰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就商號「綺綺鍋燒專賣」(統一編號:00000000)之轉讓登記與負責人變更之
債權與處分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李泰妮應將前項之商號負責人與出資額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春連名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連、李泰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春連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9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春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701元〈本金6 萬9643元〉及支付命令
所載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償由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109832號)。
㈡
嗣原告於調查被告王春連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王春連前於
111.08.29將其獨資之「綺綺鍋燒專賣」商號(設立日期110.11.08、資本額2萬元,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與出資額,變更並轉讓為被告李泰妮。被告王春連
上開無償轉讓其出資額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該當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王春連、李泰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事證,原告係於113.07.16 調查被告王春連財產資料時發現本件出資轉讓登記,並於113.07.23起訴,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春連就系爭債權
迄今未清償,並經原告執行無結果,卻於111.08.29 將其就系爭商號之獨資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李泰妮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原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日113.07.16 )與商業登記變更清冊、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商字第1130018893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商號之出資轉讓行為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視同
自認,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商號之獨資出資額轉讓行為之債權(
贈與)與處分(轉讓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聲明雖僅載對出資額轉讓為撤銷,
惟系爭商號係
獨資商號,出資額轉讓必隨負責人變更登記,爰依其聲請效力併對負責人登記部分併為
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號之出資額轉讓(含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連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按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
執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
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
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 項則係命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無宣告假執行之
適用,
併此敘明。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