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辦理,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按:每碼為週年利率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29.24碼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借貸22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優惠利率,前2期按週年利率0%計算(按:即不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69%計算;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渣打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且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12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本金20萬2,0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等
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
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