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
被 告 陳世宏
翁偉倫
翁有隆
翁瑞龍
翁進興
翁婕瑀
翁婕寧
翁大鴻
翁春菊
翁義明
王進良
鄭王美珠
王美足
上十人共同
兼 被 告 翁瑞益
被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偉倫、翁有隆及石鈺投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地號及○○之○○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臨路寬10公尺之臺南市○○區000街道路,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土地上並蓋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不佳,無法妥善利用,且將因分得之土地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住宅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則基地最小寬度需達3.5公尺以上、最小深度需達14公尺以上之規定,而難有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翁偉倫、翁有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石鈺投資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其餘被告則均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均無不分割之特約,且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土地,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之○○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之○○地號土地)及86平方公尺(○○之○○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僅有訴外人翁水利(即翁偉倫、翁有隆之父)所建造、現無人使用之鐵皮屋1棟,該屋幾乎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現場履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5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第159至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6人,且土地面積均屬非大,若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將產生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利用不便之結果;而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將得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為可採,且本件除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石鈺投資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86、177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使系爭土地維持完整性,利於使用,且或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將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均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土地坐落: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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