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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96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342,424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繳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