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29,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