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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29,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