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昆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9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昆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經送尚騰嘉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騰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59元(其中鈑金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075元、零件費用250,344元)完畢,而系爭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314,159元。
㈢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意見。另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雖欲作迴轉,
惟尚未迴轉仍在路邊起駛之狀態,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即已經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處,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郁喬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314,15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安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騰公司台南
分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票等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110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
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北安三街口處作倒車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訴外人黃玲珠所駕駛、由北安三街西向東方向欲作迴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無訛。然訴外人黃玲珠行經前開路段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然訴外人黃玲珠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訴外人黃玲珠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14,15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
自認,僅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係105年8月(西元2016年8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BEX-8368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則至111年7月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50,344元,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724元【250,344元(5+1)=41,7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5,539元(計算式:零件41,724元+鈑金費用43,740元+烤漆費用20,075元=105,539元)。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3,877元(105,539元×7/10,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