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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李姿螢即順山商行即順山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3.18%。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今尚積欠本金148,5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明細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