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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啟良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57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133,57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2,692元、違約金100元(合計共136,36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9元,及其中133,57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因病住院,並有意遲延,實仍有持續清償借款之意願,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務總攬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