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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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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