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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黃端蓉  
            黃亮杰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亮元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被      告  黃麗珍  
被      告  黃文良  
被      告  黃偉垣即黃富逸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黃偉昱即黃富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蒨楨即黃富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潘雪雲即黃富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富田  
被      告  蘇黃麗華
被      告  黃麗明  
被      告  黃敬玟  

被      告  黃麗僅  
被      告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被      告  黃富宏  
被      告  陳黃麗雪
被      告  黃東炯  
被      告  郭恒吉  
被      告  郭昭男  
被      告  郭章名  
被      告  鄭金生  
被      告  鄭金鳳  
被      告  鄭金同  
被      告  林鄭金英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燕  

被      告  吳蘇美津
被      告  周代軒  

被      告  蘇靜如  
被      告  林鈴容  
被      告  許佳洲  

被      告  許媛涵  
被      告
兼上列六人            蘇禕
訴訟代理人  蘇世澤  
被      告  蘇禕   
被      告  蘇昱煇  
被      告  潘秋鶯  
被      告  蘇先澤  

被      告  郭蘇智慧
被      告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蘇雨嫺  
被      告  黃富祿  
被      告  蘇綠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蘇紫菱  
被      告  蘇紫薰  
被      告  蘇靖媛  
被      告  蘇彬彬  

被      告  蘇娟娟  

被      告  林佩涓  
被      告  蘇育煒  
被      告  郭敏朱  

被      告  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恒吉、郭昭男、郭章名、鄭金同、鄭金生、林鄭金英、鄭金鳳、鄭玉燕應就被繼承人黃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先澤、蘇世澤、周代軒、許佳洲、許媛涵、蘇綠英、蘇靜如、潘秋鶯、蘇昱煇、蘇禕、蘇育煒、蘇雨嫺、蘇紫菱、蘇紫薰、蘇靖媛、蘇彬彬、蘇娟娟、林佩涓、林鈴容、郭蘇智慧、吳蘇美津應就被繼承人黃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潘雪雲、黃偉垣、黃偉昱、黃蒨楨應就被繼承人黃富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歸原告取得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郭恒吉、郭昭男、郭章名、鄭金同、鄭金生、林鄭金英、鄭金鳳、鄭玉燕、蘇先澤、蘇世澤、周代軒、許佳洲、許媛涵、蘇綠英、蘇靜如、潘秋鶯、蘇昱煇、蘇禕、蘇育煒、蘇雨嫺、蘇紫菱、蘇紫薰、蘇靖媛、蘇彬彬、蘇娟娟、林佩涓、林鈴容、郭蘇智慧、吳蘇美津、黃亮元、黃端蓉、黃亮杰、黃潘雪雲、黃偉垣、黃偉昱、黃蒨楨、黃富田、黃富祿、黃俊達、黃富宏、蘇黃麗華、黃麗明、黃敬玟、黃麗僅、黃文良、陳黃麗雪、黃麗珍、黃東炯如附件及附表所示受補償金額。
六、原告對郭敏朱、郭英灼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章明、郭敏朱、郭英灼、吳蘇美津、許媛涵、許佳洲、周代軒、蘇靜如、林鈴容、蘇綠英、蘇紫菱、蘇紫薰、蘇靖媛、蘇彬彬、林佩涓、陳黃麗雪、黃麗珍(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補償各被告如附件及附表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見南簡卷第401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亮元、黃富祿、黃俊達、黃富宏、黃東炯、郭恆吉、郭昭男、鄭金生、林鄭金英、鄭金鳳、蘇娟娟、蘇育煒、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潘雪雲、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鄭玉燕、蘇雨嫺均表示:系爭鑑價報告書之估價未考量原告將來合併其他土地開發的利益,估價金額低於周邊行情,原告找補金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若法院要採系爭鑑價報告書,那黃亮元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再以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南簡卷第508頁)。
 ㈡郭章明、郭敏朱、郭英灼、吳蘇美津、許媛涵、許佳洲、周代軒、蘇靜如、林鈴容、蘇綠英、蘇紫菱、蘇紫薰、蘇靖媛、蘇彬彬、林佩涓、陳黃麗雪、黃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港於民國36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獅於4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富逸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等節,有各該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該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11至140、141至207、367至377、405至415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黃港、黃獅、黃富逸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357至36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四⑴商業區住宅區,面積僅24.18平方公尺,地上有1至2層鋼架造之未登記增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79至85頁、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4.18平方公尺,無法再細分,且除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微,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書補償被告之方案,能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益,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⒊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固屬妥、公平,但被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共有人間應為如何補償為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推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件及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⒋黃亮元、黃富祿、黃俊達、黃富宏、黃東炯、郭恆吉、郭昭男、鄭金生、林鄭金英、鄭金鳳、蘇娟娟、蘇育煒、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潘雪雲、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鄭玉燕、蘇雨嫺等固主張補償價格過低等語,然未舉證證明系爭鑑價報告書有何疏誤之處,其等亦表示不願繳費再重為鑑定,是其等主張鑑價過低,尚難憑採。況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周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係本諸原告持有周遭土地所有權所生利益,被告主張因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周遭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主張系爭土地有每坪100萬元價值云云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郭敏朱、郭英灼亦為黃港之繼承人,郭敏朱、郭英灼應與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郭恒吉等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受原告金錢補償等語(見南簡卷第401頁),惟郭敏朱、郭英灼已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結果附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9頁),則郭敏朱、郭英灼已黃港之再轉繼承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五、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復參酌系爭土地除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微,原告找補被告等之金額非巨,權衡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登  記
所有權人
 繼  承  人
 應 有 部 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黃港
(死亡)
郭恒吉、郭昭男、郭章名、鄭金同、鄭金生、林鄭金英、鄭金鳳、鄭玉燕
24分之6
(未辦繼承登記,由郭恒吉等人公同共有)
1,236,134元
2
黃獅
(死亡)
蘇先澤、蘇世澤、周代軒、許佳洲、許媛涵、蘇綠英、蘇靜如、潘秋鶯、蘇昱煇、蘇禕、蘇育煒、蘇雨嫺、蘇紫菱、蘇紫薰、蘇靖媛、蘇彬彬、蘇娟娟、林佩涓、林鈴容、郭蘇智慧、吳蘇美津
24分之6
(未辦繼承登記,由蘇先澤等人公同共有)
1,236,134元
3
黃亮元

72分之1
68,682元
4
黃端蓉

72分之1
68,682元
5
黃亮杰

72分之1
68,682元
6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1

7
黃富逸
黃潘雪雲、黃偉垣、黃偉昱、黃蒨楨
216分之1
(未辦繼承登記,由黃潘雪雲等人公同共有)
22,916元
8
黃富田

216分之1
22,916元
9
黃富祿

216分之1
22,916元
10
黃俊達

216分之1
22,916元
11
黃富宏

216分之1
22,916元
12
蘇黃麗華

216分之1
22,916元
13
黃麗明

216分之1
22,916元
14
黃敬玟

216分之1
22,916元
15
黃麗僅

216分之1
22,916元
16
黃文良

72分之1
68,682元
17
陳黃麗雪

72分之1
68,682元
18
黃麗珍

72分之1
68,682元
19
黃東炯

24分之1
206,045元